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21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三姓街村三十九组地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兴线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三姓街村三十九组地段时,驶入对方向车道,与对方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