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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1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三姓街村三十九组地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兴线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三姓街村三十九组地段时,驶入对方向车道,与对方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花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未到庭证人郭某、王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季 成
人民陪审员 朱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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