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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2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顾某在亲友家吃饭期间饮酒。当天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新村南大门路口地段时,与季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2mg/100ml。
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案发后坦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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