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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4月19日假释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4日本院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期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9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四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某某,系瞿某的妻子)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秦某、赵某、瞿某的证言;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5线45km+770m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四组地段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由南往北斜过道路的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某某,系瞿某的妻子)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被打步行离开现场,于当日9时许到达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交警中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又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未到庭证人秦某、赵某、瞿某等人的证言;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尽自己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结合其身体原因,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
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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