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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4月19日假释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4日本院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期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9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四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某某,系瞿某的妻子)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秦某、赵某、瞿某的证言;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5线45km+770m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四组地段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与由南往北斜过道路的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某某,系瞿某的妻子)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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