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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2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某某鸡煲店吃饭时饮酒。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未经年检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三十里居新三十里桥路段时,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5mg/100ml血液。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坦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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