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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1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季某甲在其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酒。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东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大桥东侧飞达绗绣前路段时,失控撞上停在路边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苏B×××××小型轿车及行人高某、方某,造成三车受损、两位行人轻微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主动拨打120救治伤者,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对方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失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刘某、方某、高某、季某乙、朱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主动拨打120救治伤者,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对方人员及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邰 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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