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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2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夏某在于某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酒家门前路段时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
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处经过、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邰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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