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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1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水电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便民路204国道等道路上行驶了约1公里。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便民路化工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A×××××小型轿车,证人李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以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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