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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2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处罚三百元;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记十二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施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向南通市港闸区鸿运装饰城方向行驶至江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居委会九组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邵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制作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邰 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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