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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4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通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严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老通掘路胜利桥南侧一饭店内吃午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严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家人从该饭店出来后,沿新金路向西行驶至石江公路路口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严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余 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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