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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0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打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同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钱某驾驶苏F×××××汽车停放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卫生院西北角处,由陈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冰壶,在该汽车内容留顾浩杰、赵某、茅某(均已被治安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3人次。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钱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茅某、赵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以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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