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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9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栋圩村二十四组路口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道路的行人邱某发生碰撞,造成邱训礼受伤于当月15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书证:本院民事调解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邰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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