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97号(2)
2.2012年11月27日下午,朱某因向被害人石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的赌债未果,遂跟踪被害人石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曹某开的某汽车美容店,并打电话给刘某甲,称被害人石某欠其人民币40000元不还,还试图找人打他。后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房某等与朱某会合,一起等候刘某甲前来处理此事。刘某甲来到某汽车美容店,确定被害人石某就是债务人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石某,被告人房某和朱某见状也上前对被害人石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石某头部受伤。事后,石某偿还朱某人民币320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第0020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邵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翁某、刘某乙、张某、卫某、俞某、顾某乙、刘某丙、曹某、马某、汤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房某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房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房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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