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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0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南通机场一建设工地宿舍内吃饭,席间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机场线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土山村北一组路段,与被害人吕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拨打110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苏A×××××小型面包车,书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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