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31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打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某家常菜馆吃饭,席间饮酒。当日13时40分左右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便民路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3.9mg/100ml。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