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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94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因吸毒、寻衅滋事,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0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与其家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某某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夏某乘坐其妻子史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回家,后于当日13时许,驾驶苏F×××××小型轿车到通州区刘桥镇,当其行驶至刘桥镇蒋一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苏F×××××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
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3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费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所驾驶苏F×××××小型轿车的车辆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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