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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曾因嫖娼,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起算),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天勤家园35幢601室的住处,容留陈某、冯某、朱某、韩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天勤家园35幢601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冯某、朱某、韩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其在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天勤家园35幢601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冯某、朱某、韩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未到庭证人陈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陈某、冯某等人在被告人邵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邵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有多次劣迹。
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8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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