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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飞、陈健(实习),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飞、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南通市区XXXXXA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中,被告人孙某甲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南通市区XXXXXA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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