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飞、陈健(实习),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飞、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南通市区XXXXXA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中,被告人孙某甲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南通市区XXXXXA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尚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晚,其在姨父家吃完晚饭后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回家,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所骑电瓶车发生碰撞,其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因害怕而逃离现场,次日其回到老家徐州,向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听到外面有很大撞击声音,就从二楼阳台上往外看,看见兴港路上有辆货车停在路上,货车车头前面地上有一团东西,其喊邻居赵坚一起去现场查看,发现货车已经开走,有辆电瓶车倒在地上,还有个人倒在电瓶车北面,后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之父)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4、5点,被告人孙某甲告知其昨晚发生事故撞了人,想回老家看下爷爷就去自首,后其开电瓶车送被告人孙某甲到车站。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18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苏F×××××轻型货车前右部的痕迹与南通市区XXXXXA电动自行车左侧的痕迹符合相应碰撞碰撞形成。
6.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189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将苏F×××××轻型普通货车与“5.22”事故现场提取的碎片进行比对,“5.22”事故现场提取的透明塑料碎片与苏F×××××轻型普通货车右前大灯罩系同一整体分离。
7.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尚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害人尚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9mg/100ml。
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发破案经过及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向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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