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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4号(2)
12.被告人孙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驾驶证信息、苏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南通顺祥物流有限公司。
1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致其所驾机动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导致被害人尚某死亡,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作为驾驶从业人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报警处理,而是逃离现场,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勇强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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