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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南通大乾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甲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通市滨海园区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荷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耿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耿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季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甲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通市滨海园区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荷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耿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沪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耿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季某甲被困车内,后被急救人员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9时30分许,其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通市滨海园区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荷路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陈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9时30分许,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通市滨海园区东海大道与夏荷路路口发生碰撞的事实。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14)253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沪D×××××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发生过碰撞。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耿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S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发破案经过、讯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甲被困车内,后交警到达现场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不具有自首情节。
8、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季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季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季某甲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季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的非监禁刑建议,可对被告人季某甲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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