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95号(2)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交代酒后驾车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邓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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