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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南通市永和路江通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胡某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南通市永和路江通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胡某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发后被告人戴某所在单位南通加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胡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9月7日18时许,其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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