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港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个体经营者。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于2015年6月3日22时37分左右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至江苏省南通市永扬路黄海路路口时停车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37分左右,被告人浦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扬路的赵林开锁店出发沿永扬路行驶至黄海路路口,停车并在驾驶座上睡着。当晚23点40分左右,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发现被告人浦某身上酒气较重,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移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当晚,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浦某带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浦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过程录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52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3.南通市永扬路晏春面馆东侧火锅店门前监控录像、黄海路永扬路路口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浦某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浦某的准驾车型及涉案车辆车型。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浦某有劣迹。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执法录像,证明被告人浦某的归案经过。
7.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浦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与检测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