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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丽,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及其辩护人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睢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城北大道深南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钱某所驾电动车后部,致被害人钱某重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睢某弃车逃逸。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姚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睢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睢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讯问之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睢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睢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城北大道深南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钱某所驾NTXXXXXX电动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钱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睢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被害人钱某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睢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回到家中,让其妻子李某顶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8日凌晨,李某和被告人睢某一起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二人均称是李某驾车撞人。后李某承认其系顶包者,被告人睢某在李某之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睢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7日晚上,其酒后驾车途经南通市城北大道深南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前面的一辆电动车,其弃车逃逸回到家中,后让其妻子李某投案。
2、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睢某回到家中称驾车撞了人,让其顶包投案自首;2月8日凌晨,其和被告人睢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作了不实陈述,称自己撞了人,后又向公安机关承认了错误。
3、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睢某一起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睢某喝了两三瓶啤酒,后被告人睢某开车载其返回途中撞倒一辆电动车,被告人睢某说要离开,其遂和被告人睢某一起离开现场并回到暂住地,其嫂子李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撞了人。
4、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系醉酒。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63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苏F×××××轿车前部与NTXXXXXX电动车后部发生过碰撞。
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钱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8、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睢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发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睢某逃离现场,后让其妻子李某顶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11、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睢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睢某虽离开现场回到家后和其妻子李某一起投案自首,但其目的却是为了让李某顶包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且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系肇事者后才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睢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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