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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南通王氏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深南路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被告人王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汽车沿南通市孩儿巷北路、城闸大桥行驶至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其请被告人王某在位于南通市孩儿巷北路的“阿东渔庄”吃饭,席间,被告人王某喝了两三瓶啤酒。晚宴结束后,其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汽车离开饭店。
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意见书及发案经过记录材料,证明2015年6月15日20时10分左右,执勤民警在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因王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检测。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6mg/100ml。
4.苏F×××××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交通违法行为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记录。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王某基本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7.6㎎/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先前具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记录,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邓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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