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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康传娟,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因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9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后又于2015年4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恢复法庭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康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符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以及倪某、孙某、金某(均另处)在南通市港闸区、如皋市等地多次利用租赁汽车质押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符某实施诈骗三起,骗得人民币167200元,被告人徐某甲实施诈骗一起,骗得人民币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徐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徐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只是帮忙隐瞒了被告人符某的真实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李华认为:1、被告人徐某甲事先没有与被告人符某商量租车诈骗,被告人符某有租车诈骗他人的经验,签订租车合同、联系做假证、冒名李某向程某借钱的行为均由被告人符某实施,被告人徐某甲没有诈骗程某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2、如果法院凭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其是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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