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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30号(2)
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联系其称他的一位朋友想以一辆凯美瑞汽车向其抵押借款,后被告人徐某甲和程某商定借款8万元,其当场给了被告人徐某甲的朋友(经辨认系被告人符某)2万元,后被告人徐某甲的朋友开车带其回到其位于天成热水厂的宿舍,对方向其出具借条后其又支付6万元,其检查了对方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名字叫“李某”,其不放心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说没问题。
5、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2日傍晚,被告人符某来到其经营的绿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苏F×××××黑色雅阁轿车,同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符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称租车准备给朋友结婚用的,只租三天。
6、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4日,孙某和洪某来到彭某处,将苏F×××××黑色雅阁轿车质押给其借款六万元,孙某说车子是他叔叔的,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该车车主吴某找到彭某,从其处取回了该车。
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8日,倪某说有一个朋友想将一辆车牌号为苏F×××××的别克凯越轿车抵给其借点钱,其检查了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知道倪某的这个朋友叫“黄某”,遂把钱出借给对方,并让对方出具了借条。后来倪某打电话给其称上次借钱的事情是假的,车子是租来的,证件也是假的。
8、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倪某与其签了一份租车合同,租了一辆苏F×××××别克凯越轿车,租期一个星期。后其联系倪某才知道该车已经被被告人符某质押给周某用于借款。
9、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和符某(自称“李某”)向程某借钱,并用一辆凯美瑞汽车作抵押,程某向被告人徐某甲核实李某身份的时候,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了确认。
10、未到庭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5月21日晚上7点多,一符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徐某乙要租车,徐某乙将其介绍给了洪某,后该男子从洪某处租得一辆黑色凯美瑞。
11、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苏F×××××雅阁轿车为其所有,其将车子租给缪某,缪某告诉其车子被她的一个朋友放在南通开发区的一家租赁公司了,后来其才知车子已经被被告人符某抵押给他人,现在车子已经被追回。
12、被害人程某提供的借条,证明2014年5月22日,李某从程某处借款8万元整,以一辆车牌号为苏F×××××丰田轿车抵押。
13、被害人洪某等人提供的租车协议,证明被告人符某分别与被害人洪某、房某签订租车协议,洪某、房某分别将苏F×××××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苏F×××××雅阁轿车出租给被告人符某。
14、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
15.户籍资料,证明符某、徐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符某、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退款赃款人民币3万元。
18、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因赌博被如皋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符某、徐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虚构用途骗取被害人的汽车,在骗取汽车后,两被告人利用伪造的证件、冒用他人身份,将非法获取的车辆质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就借款的数额等要素达成合意,已成立口头合同,刑法未将合同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限定为书面合同,因此两被告人利用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的汽车以及利用租赁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认定不当。在第一、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的前后两个行为均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为了骗取借款,先后实施了租车和质押借款两个行为,鉴于被告人出于同一目的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本院认为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择一重处断较为适宜,即以汽车的价值计算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不再重复计算借款金额;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事先租来的车质押借款,应以骗取借款的数额认定犯罪金额。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符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三起,犯罪数额236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一起,犯罪数额131000元。被告人符某与被告人徐某甲事先商量采取租车质押借款的方式骗取借款,两被告人一起去租车,一起去做假证,由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害人程某,在程某向其电话询问被告人符某身份的时候故意隐瞒实情欺骗被害人,故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与徐某甲一起去租车,一起去制作假证,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害人程某后,由被告人符某出面向程某借款,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实行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相对于被告人符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小,可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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