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30号(3)
被告人符某、徐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程平宝(该款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符某、徐某甲继续向被害人程平宝退赔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符某向被害人彭父谦退赔57200元,向被害人周小飞退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冯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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