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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绰号“山鸡”,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4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6月21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起算),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芦某多次在南通市港闸区向王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贩卖3.12克。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芦某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15幢105室的暂住地及南通市启秀戴斯酒店多次容留江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被告人江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汉姆连锁酒店8318房间及南通市崇川区鑫乾大厦A座307室的暂住地多次容留芦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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