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74号(2)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至12月间,其在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15幢105室的暂住地及南通市启秀戴斯酒店多次容留江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下半年,其多次在南通市港闸区向王某、曹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其多次在被告人江某入住的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汉姆连锁酒店8318房间及南通市崇川区鑫乾大厦A座307室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其在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汉姆连锁酒店8318房间及南通市崇川区鑫乾大厦A座307室的暂住地多次容留芦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晚,其准备向被告人芦某购买冰毒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8月至12月间,其在被告人芦某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15幢105室的暂住地及南通市启秀戴斯酒店吸食甲基苯丙胺。
3、未到庭证人张某、吴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等人曾经在被告人芦某、江某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4、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下半年,王某曾在南通市港闸区尚美佳酒店两次向被告人芦某购买甲基苯丙胺。
5、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下半年,曹某曾经两次向被告人芦某购买甲基苯丙胺。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芦某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2克。
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芦某、江某有劣迹。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芦某、江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芦某、江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本案中,被告人芦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芦某、江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29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芦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冯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人民陪审员 姚振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舒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