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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至林某位于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中学门前的出租屋,与林某发生口角,后林某报警。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蒋某身上有酒味遂通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至林某位于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中学门前的出租屋,与林某发生口角,林某遂报警。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蒋某身上有酒味遂通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民警前来处理,后被告人蒋某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蒋某发生口角后报警的事实。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1.9㎎/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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