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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至林某位于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中学门前的出租屋,与林某发生口角,后林某报警。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蒋某身上有酒味遂通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至林某位于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中学门前的出租屋,与林某发生口角,林某遂报警。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蒋某身上有酒味遂通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民警前来处理,后被告人蒋某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蒋某发生口角后报警的事实。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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