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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管辖,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袁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申领了VISA个人金卡一张(卡号40×××30)。截至2012年4月,被告人袁某共恶意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0044.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袁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申领信用卡,后该行向其核发了一张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0044.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另查,2015年6月,被告人向其所透支信用卡还款人民币154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其向中国银行港闸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08年间,其先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余元,2008年8月至2011年间,银行多次打电话向其催缴欠款,至案发时其一直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5月16日至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袁某使用卡号为40×××30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25962.26元(其中本金10044.8元、利息12893.53元、应收费用3023.93元)。2008年至2011年间,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缴,截至案发被告人袁某仍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提供的开户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08年2月25日向中国银行南通港闸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提供的被告人袁某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袁某持有的卡号为40×××30信用卡合计欠款人民币25962.26元(其中本金10044.8元、利息12893.53元、应收费用3023.93元)。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出具的高柏(广东)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话催款记录,证明2010年至2011年间,该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归还银行欠款。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出具的信用卡资产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证明高柏(广东)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催收银行客户欠款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系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还款转账单,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6月还款1544.8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拒绝归还欠款超过三个月,且透支的数额超过法定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还了部分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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