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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退休干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南憩亭大桥西侧路段辅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5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报警且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并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南憩亭大桥西侧路段辅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擦,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5mg/100ml,系醉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其酒后驾车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南憩亭大桥西侧路段辅道时,与同方向行驶车辆发生碰擦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其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南憩亭大桥西侧路段时,其乘坐的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擦,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其驾驶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南憩亭大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擦,其发现对方驾驶员可能饮酒,于是让同车的周某报警的事实。
4、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11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5mg/100ml。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邱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79.5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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