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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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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某电话联系陆某、黄某、白某等人到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十组88号家中,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后离开现场,并于晚上联系尤某(另处)在场外望风。罗某(系钱某之妻)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饭菜等服务,同时在“满庄”时,从庄家取得100至400元不等的“头钱”。参赌人员约赌至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陆某、黄某、白某等13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37000元。次日,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某电话联系陆某、黄某、白某等人到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十组88号家中,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钱某离开现场,并于晚上联系尤某(另处)在场外望风,由罗某(系钱某之妻)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饭菜等服务,在“满庄”时从庄家抽取头钱。参赌人员约赌至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陆某、黄某、白某等13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37000元。
次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明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陆陆续续来了十几个人到其家中赌博,其帮忙提供香烟、茶水、饭菜,在庄家满庄时收取头钱。
3.未到庭证人陆某、黄某、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被告人钱某的组织下参与赌博的事实。
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4日对本案涉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收缴赌资137000元。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钱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发破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等情形,属于“聚众赌博”。本案中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赌资达到13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5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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