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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某电话联系陆某、黄某、白某等人到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十组88号家中,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后离开现场,并于晚上联系尤某(另处)在场外望风。罗某(系钱某之妻)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饭菜等服务,同时在“满庄”时,从庄家取得100至400元不等的“头钱”。参赌人员约赌至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陆某、黄某、白某等13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37000元。次日,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某电话联系陆某、黄某、白某等人到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十组88号家中,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钱某离开现场,并于晚上联系尤某(另处)在场外望风,由罗某(系钱某之妻)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饭菜等服务,在“满庄”时从庄家抽取头钱。参赌人员约赌至当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陆某、黄某、白某等13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37000元。
次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明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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