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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起算),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起算),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计6人次;同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81幢403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计5人次。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同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81幢403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阮某、杨某、“东某”(未到案)、“李某”(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阮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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