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起算),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起算),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计6人次;同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81幢403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计5人次。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同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81幢403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阮某、杨某、“东某”(未到案)、“李某”(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北村59幢302室的家中,容留阮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81幢403室的家中,容留马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81幢403室的家中,容留马某、杨某、阮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至9月间,其在家中容留阮某、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其在家中容留马某、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3、未到庭证人阮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至10月间,阮某等人曾经在被告人马某、王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王某有劣迹。
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王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4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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