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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至4月间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1元的财物。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张家港市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1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至南通市崇川区皇家水会浴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牌香烟四条,销赃得款1200元。(已退赃)
2.2015年1月24日早晨,被告人吴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大龙门浴室男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乙价值人民币500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已退赃)
3.2015年2月26日早晨,被告人吴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开心假日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521元的天语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3月7日早晨,被告人吴某在南通市港闸区钻石会洗浴中心内,使用浴室管理卡窃得被害人黄某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已退赃)、手表一块(无实物和购置发票,无法确定价值);窃得被害人王某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已退赃);窃得被害人詹某更衣柜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已退赃人民币2000)元、戒指两枚(无实物和购置发票,无法确定价值)、红南京牌香烟一条(无实物和购置发票,无法确定价值)、手表一块(无实物和购置发票,无法确定价值);窃得被害人李某更衣柜内现金150元(已退赃)。
5.2015年4月21日早晨,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张家港市乐余镇现代网吧内,窃得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盗窃财物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顾某(钻石会洗浴中心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对被告人吴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钻石会洗浴中心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吴某偷拿浴室管理卡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对被告人吴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4条软中华香烟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徐某乙、沈某、黄某、王某、詹某、李某、杨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窃的事实。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手机购置发票,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
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本案的退赃情况。
7.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经过。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詹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向被害人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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