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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木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勇,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滨海园区冬青路三余镇海丰村十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右部与被害人邢某所驾由北向东左转弯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邢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被告人周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滨海园区冬青路三余镇海丰村十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右部碰撞被害人邢某所驾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5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13时左右,其驾驶汽车途经南通市滨海园区冬青路三余镇海丰村十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撞到被害人所驾电动自行车,事发后其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其骑电瓶车在被害人邢某前方十米左右,听到碰撞的声音,回头看到一辆汽车停在路中间花圃的地方,被害人邢某躺在地上,被告人周某下车报警。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通公交物鉴(痕)字(2014)299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苏F×××××小型轿车前右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
5.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发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
9.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所驾机动车碰撞被害人邢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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