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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木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勇,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滨海园区冬青路三余镇海丰村十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右部与被害人邢某所驾由北向东左转弯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邢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被告人周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滨海园区冬青路三余镇海丰村十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右部碰撞被害人邢某所驾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5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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