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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并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600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的海上明月浴室包厢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在何某处的卡号为60×××89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并于当日至南通市港闸区怡园北村附近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从借记卡内取出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至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盗窃银行卡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存放在其处的银行卡被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存放在何某处的银行卡被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
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涉案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款人民币6000元。
5.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的退赃情况。
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归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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