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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个体户。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赌博、吸毒,于2008年4月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永和佳苑22幢105室住处,容留韩某、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次。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抓捕,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指出被告人顾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永和佳苑22幢105室的住处,容留韩某、喻某吸食毒品共计5次。分述如下:
1、2014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顾某因有吸毒嫌疑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抓获,后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归案后提供洪某某(另处)涉嫌毒品犯罪行为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洪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其在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永和佳苑22幢105室的住处,多次容留韩某、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未到庭证人韩某、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二人在被告人顾某家中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顾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有劣迹。
5、发破案经过、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6、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顾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韩某、喻某以及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洪某某,公安机关于当日以非法持有毒品对洪某某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6日逮捕洪某某。
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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