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33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冯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人民陪审员 姚振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