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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5月10日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1155公里800米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吴江市出发返回如皋市。2时4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往盐城方向)1155千米800米处,因感到困乏,遂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被巡逻民警查获。因被告人韩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21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汽车从吴江返回如皋途中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晚其与石某甲、石某乙、韩某等人在吴江市的一个饭店内吃饭,其间韩某喝了一些黄酒。晚宴结束后,石某甲、石某乙留在吴江市,其乘坐韩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返回如皋市,途中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查获。
3.未到庭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晚其与韩某、陈某等人在吴江市的一个饭店内吃饭,其间韩某喝了一些黄酒。晚宴结束后,吴江的朋友为大家在宾馆开了房间,次日早晨发现韩某和陈某不在房间内,电话联系韩某得知韩某已回如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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