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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佳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何佳冰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峥嵘、陈睿,被告人何佳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何佳冰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乙的人身自由。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佳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佳冰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佳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基于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何佳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于2010年认识。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黄某乙到江苏省南通市找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联系工作。之后,被害人黄某乙一直逗留在南通市,并因消费需要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余万元。2014年10月4日,被害人黄某乙为躲避债务离开南通市。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火车站找到被害人黄某乙,并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回南通,催其还款。同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指派被告人何佳冰晚上陪同被害人黄某乙住宿在南通市天上人间、水上名都等浴室包厢,并继续催促被害人黄某乙及其父母还款。同年12月26日凌晨,被害人黄某乙趁被告人何佳冰上厕所之际,从住宿的水上名都浴室逃离至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带领何佳冰等多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元亨酒店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回南通。在回程的车上,被告人何佳冰对黄某乙有殴打行为。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何佳冰不间断看管被害人黄某乙,拿走被害人黄某乙的手机、现金、存放衣服的橱柜钥匙,防止被害人黄某乙逃离,多次以打耳光、用脚踹的方式对黄某乙进行殴打。2015年1月1日,公安民警在南通市港闸区海上明月浴室解救被害人黄某乙,并抓获被告人何佳冰。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何佳冰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乙的事实。
2.被告人何佳冰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乙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分别向其、被告人陈某甲借款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黄某甲、胡某(被害人黄某乙的父母)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其替被害人黄某乙还款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陈某乙、邰某(被告人陈某甲的父母)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殴打被害人黄某乙的行为。
6.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对被非法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南通期间因消费需要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未能偿还,被告人陈某甲、何佳冰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
7.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在海上明月浴室调取的2015年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的监控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黄某乙有殴打行为。
8.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佳冰的前科情况。
9.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何佳冰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佳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佳冰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佳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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