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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算)。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滨海大道行驶时碰撞被害人庄某,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滨海大道政务服务分中心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庄某所驾无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许某借用同事的手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1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庄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未到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许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向其借用手机报警的事实。
3.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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