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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启东市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5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被民警查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至沪陕高速公路大生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姜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37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准驾车型及涉案车辆车型。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归案经过。
5.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与检测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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