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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深南路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系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花苑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其酒后驾车行驶至南通市深南路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未到庭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宋某驾车前曾经饮酒的事实。
3、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06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4.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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