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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7月7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城闸大桥北侧路段时,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甲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陈某、孙某乙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当天吃晚饭时有饮酒行为。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记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过程。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时所驾车的车型。
5.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5)045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6.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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