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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1960年10月20日出江苏省南通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4月15日12时43分左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查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43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三汤线1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蒋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在其家吃午饭时有饮酒行为的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06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准驾车型及涉案车辆车型。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归案经过。
6.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与检测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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