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国强路幸余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葛某乙受伤,苏F×××××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葛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葛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国强路幸余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葛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苏F×××××小型轿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6时左右,其驾驶汽车送女儿上学,途经国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余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事发后其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到被害人葛某乙被撞倒在事故现场,旁边还停着一辆轿车。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1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苏F×××××小型轿车前部的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碰撞形成。
5.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葛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发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9.本院(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10.收条及银行汇款回单,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已支付赔偿款172835元。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甲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其所驾机动车碰撞被害人葛某乙,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甲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葛某甲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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