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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国强路幸余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葛某乙受伤,苏F×××××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葛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葛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国强路幸余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葛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葛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苏F×××××小型轿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6时左右,其驾驶汽车送女儿上学,途经国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余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事发后其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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