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退休干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苏F×××××(已过强制报废期)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镇东晋村十四组和合桥东侧时,与陆某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受伤,苏F×××××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强制报废期)至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晏镇东晋村十四组和合桥东侧时,与陆某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受伤,苏F×××××轿车受损。陆某下车后发现被告人王某被撞晕在地且身上有酒味,遂报警。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又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其驾驶的轿车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摔倒在地,其发现被告人喝了酒,遂报警的经过。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录像截图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陆某就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6.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苏F×××××机动车行驶证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提供的被告人王某驾驶证信息、摩托车苏F×××××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苏F×××××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已被注销,且该车已过强制报废期。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3.8㎎/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陆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