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港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欧莱雅(中国)公司南通办事处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22时左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至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永怡路路口,因与苏F×××××小型轿车驾驶员支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其发生纠纷,其闻到被告人王某有浓重酒味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支某发生纠纷,其闻到被告人王某有浓重酒味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其一起吃晚饭时有饮酒行为的事实。
5.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88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及涉案车辆车型。
7.证人支某出具的申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证人支某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
8.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