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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欧莱雅(中国)公司南通办事处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22时左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至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永怡路路口,因与苏F×××××小型轿车驾驶员支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其发生纠纷,其闻到被告人王某有浓重酒味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支某发生纠纷,其闻到被告人王某有浓重酒味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其一起吃晚饭时有饮酒行为的事实。
5.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88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及涉案车辆车型。
7.证人支某出具的申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证人支某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
8.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与检测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此,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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